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3-北小-4963-202503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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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3號 原 告 林國偉 被 告 韓介光 廖千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廣東同鄉會(下稱系爭同鄉會 )第17屆理事候補人,而被告韓介光、被告廖千皓則分別為系爭同鄉會之理事長、總幹事,且原告與被告韓介光曾因競選系爭同鄉會第17屆理事而有嫌隙。又系爭同鄉會依往年慣例均會寄送中秋節禮品(下稱系爭禮品)予全部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但於民國113年時,原告卻未收到系爭禮品,經查證後系爭同鄉會僅有原告並未收受,顯見被告係故意漏未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其行為已侵害原告收受系爭禮品之權益及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包含禮品價值800元、精神慰撫金2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韓介光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千皓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千皓則以:發放年節禮品係遵循以往慣例,用以表 達對名譽理事長、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及相關人員之禮貌性餽贈,並非強制性規定,而發放名單並未規定於會內規章辦法內,但有編列公關預算並由理事長核定名單,且禮品金額是依據採購由被告廖千皓上簽呈。又被告係因原告分別在系爭同鄉會113年1月舉辦之尾牙活動拒絕收受當日尾牙所發放之伴手禮,且於被告廖千皓在同年度端午節致電詢問原告是否收受年節禮品(即粽子)時亦拒絕收受,故而基於兼顧受贈人即原告之意願及避免原告之困擾,而未將原告列於簽呈名單內編列原告中秋節禮品之預算,被告此舉僅係尊重原告意願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韓介光則以:被告韓介光與原告並無結怨,其餘答辯 均同被告廖千皓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是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再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故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是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同鄉會第17屆理事候補人,而被告韓介 光、被告廖千皓分別為系爭同鄉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又原告因未於113年度收受系爭同鄉會所發送之系爭禮品,經查證後系爭同鄉會僅有原告並未收受,顯見被告係故意漏未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收受系爭禮品之權利及羞辱原告之人格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雖不否認未將原告列入中秋節禮品發放名單內,惟辯稱發放年節禮品並非強制性規定,且被告未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係因原告曾分別在系爭同鄉會之尾牙活動及端午節均拒絕收受禮品,故被告始基於兼顧受贈人即原告之意願及避免原告之困擾,而未將原告列於簽呈名單內編列原告中秋節禮品之預算,故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等語。查原告為系爭同鄉會第17屆理事候補人,而被告韓介光、被告廖千皓分別為系爭同鄉會之理事長、總幹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同鄉會相關規範之拘束,先予敘明。惟遍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同鄉會章程、理事會辦事細則及採購審查要點(見本院卷第87至109頁、第135頁),並無關於系爭同鄉會適逢年節應按時發放禮品予相關人員之特別約定,亦即原告並無請求系爭同鄉會發放系爭禮品之權利,又參以原告自承其曾拒絕收受系爭同鄉會尾牙及端午節之禮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以上,是縱被告基於兼顧原告之意願及避免原告之困擾,而未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收受系爭禮品之權利,原告並無受有系爭禮品財產上之損害。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以此方式羞辱原 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部分。查縱被告未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收受禮品之權利,然此亦僅涉及系爭禮品之財產權,因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本件既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主張其受到羞辱,亦僅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致原告心理不快,惟客觀上不足以認定造成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之貶損,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遑論具體侵害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禮品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韓 介光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千皓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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