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3-北小-4965-2025021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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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5號 原 告 劉亞喬 被 告 王韋程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卓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2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6日上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失控向右偏移,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乙機車及其上安裝之手機支架因而受損。嗣乙機車送廠勘估,估計維修費用為34,650元,又因重新購買手機支架,支出199元。另因乙機車無法使用,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臨時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車資240元,又於事發當日下午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支出大眾運輸交通費1,5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機車之維修項目中,排氣管、前避震器部分均 無證據顯示有何損傷,手機支架部分亦未提出毀損之實物及購買發票,均應剔除。又原告僅是將乙機車送廠估價,尚未實際維修,無法認為有實際損失。且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至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應僅須負擔乙機車維修期間之費用,應無任由原告擱置車輛,再使被告長期支付交通費用之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車輛失控向右偏移,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乙機車,乙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認定。依此情形,足認被告操作車輛不慎而有過失,原告則無任何肇責可言。被告就乙機車受損所致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共計34,650元(含零件23,500元、工資11,1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惟關於前避震器部分,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5-27頁)確無法辨識損壞情形為何,此部分零件2,800元、工資800元應予剔除;至於排氣管部分,依車損照片可見確有凹陷變形之情形(本院卷第25頁中間及下方照片),此部分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是剔除上開部分以後,乙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以零件20,700元、工資10,350元為準。另前揭規定並未限制債權人必須先將損害狀態回復原狀後,才能向債務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修復車輛,未受有實際損失等語應有誤解,並非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乙機車係於111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41頁),至事發之113年9月間已使用2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4,2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4,608元(計算式:4,258+10,350=14,60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2.乙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倒地,其上安裝之手機支架左側壓扣 亦隨之斷裂,無法調整鬆緊以固定手機,有手機支架損壞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7、87頁),該手機支架價值為199元,亦據原告提出購物網站標價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7頁)。另考量此類物品屬於簡易配件,使用壽命較短,本會頻繁更換,應無比照耐用年數較長之固定資產而予折舊計算之必要,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3.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 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間縱尚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用車輛所生之替代交通費。然而,車輛之維修與否終究屬於所有權人之權限,若依通常觀念或個案之協商情形,其將車輛暫置而不維修之期間逾越合理範圍者,即不能允許其持續請求交通費之賠償,以免過度擴大賠償義務人之負擔。本件原告因乙機車受損無法使用,於事發當日上午臨時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車資24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6日下午起至11月30日止之大眾運輸車資1,581元,固提出悠遊卡扣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5-108頁),但依其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及被告所陳,可見原告於事發未久即有向被告接洽賠償事宜,並由被告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為協商;嗣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因無共識,取消原定會面,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知悉(本院卷第113、115頁);足認原告於此時已獲悉被告就本事件之處理意向,可就乙機車之處置作成決定,並無繼續擱置之合理事由。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應僅限於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之387元,逾此範圍者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15,434元(計算式: 14,608+199+240+387=15,43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遲於113年9月23日以前,已對被告為給付之催告。故其就上開15,43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00×0.536=11,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00-11,095=9,605 第2年折舊值 9,605×0.536=5,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05-5,148=4,457 第3年折舊值 4,457×0.536×(1/12)=1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7-199=4,25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