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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小-4968-2025010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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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8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國賢 被 告 谷芷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 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以乙方當地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揭說明,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名 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獨資商號。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對之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谷芷嫻(原告起訴狀雖列「谷芷嫻即正陽工程行」為被告,惟因正陽工程行為獨資商號,現已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陽雨恩,故原告已當庭更正列「谷芷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獨資商號正陽工程行負責人,並以 正陽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由原告就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付款方式以10個月為一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3日施工完畢開通使用後,即未依約支付保全服務費,尚欠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共8個月保全服務費20,000元未清償,且因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25、20條約定被告應再給付4個月服務費10,000元、拆除器材費6,000元、施工線材費22,800元,合計共58,800元(計算式:20000+10000+6000+22800=58800),惟經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康泰保全服務契 約書、系爭契約書、監視系統4P協議書、富邦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37-38、67-6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 際上係由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之,故該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獨資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獨資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查正陽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尚為正陽工程行之負責人,嗣於113年11月28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陽雨恩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67-68頁),是就被告以獨資商號正陽工程行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依前揭說明,應歸屬於被告本人由其負契約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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