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3-北小-4971-2025031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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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阮氏藍(即NGUYEN THI L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6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電桿處時,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怡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0元,其中工資29,5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31,500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東陽汽車鈑金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出廠,至112年10月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11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150元(計算式:31,500元×1/10=3,15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50,650元(計算式:29,500元+18,000元+3,150元=50,650元),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50,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