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EV-113-北小-4983-2025022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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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83號 原 告 許銘軒 被 告 台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年淞 杜錦梁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 杜錦睿 徐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彰小字第5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及未經選任清算人 時,則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 國(下同)89年11月23日解散時之股東為杜年淞(原名杜錦城)、杜錦梁、杜錦睿(原名杜錦忠)、徐文欽及徐文彬等人,其後徐文彬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除徐文欽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公司應以杜年淞、杜錦梁、杜錦睿及徐文欽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13日,以數位帳戶手機軟體轉帳時 ,不慎按錯帳號,誤將本欲匯款給付予廠商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4,000元匯入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並陳稱:確實是原告匯款錯 誤,但公司帳號已經太久沒有用,印章都不見了,公司都解散了,只要不影響個人,請法院判決可以讓原告自己去跟銀行要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iLEO數位存摺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應堪信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中國 信託銀行查詢費100元),衡之本件係因原告不慎匯錯帳戶,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