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EV-113-北小-4993-2024112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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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93號 原 告 王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劉璇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其起訴狀未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需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598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依法已於113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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