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小-4994-2025010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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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胡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 費新臺幣3,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原告業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桃園市之停車場,且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