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EV-113-北小-5004-20250320-4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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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4號 抗 告 人 吳珊菱 相 對 人 鍾成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抗告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