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小-5009-2025010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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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陳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邑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購買商品,並辦理分 期付款,分別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690元、8,686元及13,320元,且分12期、24期及18期。詎被告分別僅繳付6期、5期及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附表所示本金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 利率 1 富守股份有限公司 1,848元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東御企業社 6,878元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豐誠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13,320元 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