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3-北小-5024-2025012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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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4號 原 告 林昀瑱 被 告 李柏佑 訴訟代理人 李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18巷與梧州街60巷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碰撞,致乙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15,15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後3個月始將乙機車送廠估修,難以確認實際車損狀況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乙機車受損等情, 固有本院調取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然依行車執照所示(本院卷第85頁),乙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楊美瑤,並非原告;且本院已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請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或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又於該期日當庭曉諭原告應於庭後補提(本院卷第71、78頁),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乃至於宣判期日,仍未提出。從而,原告既難認為乙機車所有權人,亦未受讓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以行使乙機車因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