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EV-113-北小-5025-2025021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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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 原 告 東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倫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6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原告中華店停車場,操作該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時,因無法順利繳費,竟心生不滿,徒手敲擊繳費機螢幕,致該螢幕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其後被告乃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停車場離去。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緊急派員到場,影響隨後16位顧客無法操作繳費機繳費離場,只能任由顧客自行計算應繳費用投入繳費亭旁之信箱後遠端操作讓顧客離場,事後清點短少新臺幣(下同)140元。而系爭停車場為無人化全自動停車場,營業時間為全天,為緊急處理善後,需額外派員到場,計派遣3名人力加總17個小時,額外支出薪資4,206元。又繳費機螢幕因被告不法行為碎裂無法維修,需更換新品,支出26,250元,以上損失共30,596元等情,並提出毀損財物照片、營業損失統計表、額外支出薪資統計表、維修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3頁)。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要離開卻無法離場,要被告等2小時,被告的損失要誰負擔,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毀損上開自動繳費機螢幕之行為,經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上訴,但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卷第41-44、53-5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自動繳費機為原告於109年3月購買,至113年2月21日被告毀損時,已使用4年,而自動繳費機與自動櫃員付款機性質相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動櫃員付款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自動繳費機螢幕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8,000元(卷第23頁),折舊後為2,853元,加計檢修及安裝工資7,000元後為9,853元,並加計5%稅金後為10,346元。又原告因系爭自動繳費機受損,短少140元之停車費用收入,及派遣3名人力維持營運,受有額外支出薪資4,206元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於14,692元(計算式:10,346+140+4,206=14,692)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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