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EV-113-北小-5029-2025021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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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9號 原 告 盧冠華 陳青秀 被 告 陳莞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同一棟公寓之鄰居 。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許,未經原告同意,以拍攝停水情形為由,強行進入原告之住處內,經原告要求離開,被告均不予理會,仍滯留原告之住處約1分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家中水量較小,被告想知悉原告家中水量情形,以利向水電工說明,一時失慮,且被告進入原告住處僅約1分鐘,時間短暫,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損失應屬輕微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被告前開侵入原告住宅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 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侵入原告居住之住宅,妨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侵害其隱私,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已使原告產生心理上之不安,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