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EV-113-北小-5048-2024120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66,8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未載明被告之姓名或名稱等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43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