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EV-113-北小-5050-2024120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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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50號 原 告 楊政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微辣女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等語,惟未繳納裁 判費,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商業登記資料等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53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具體當事人資料,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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