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小-5066-202412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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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66號 原 告 翁湘涵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7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R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每2日5,000元之報酬。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1時2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致電原告稱個資遭駭,信用卡可能會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2日22時59分00秒、23時10分39秒匯款2萬9,990元、2萬9,985元,共5萬9,975元至訴外人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於112年5月12日23時15分31秒、23時16分48秒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中提領3萬元、3萬元,共6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5萬9,97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萬9,975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41號、第42254號),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刑事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9 75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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