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3-北小-5070-2025030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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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0號 原 告 于大雄 被 告 梁寶蓮 訴訟代理人 黃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騎乘車號000-000 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和平西路2段口,因駕車不慎,而擦撞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松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800元、營業損失5,841元(每日營收1,974元,共3日)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營業損失,應以原告實際出車費用來計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0,800元(均非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興記汽車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 ,前揭修復費用既未包含零件費用,即無庸折舊,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00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時,營業損失每日以1,974元計算,系爭車輛估修3個工作日,共5,841元等語,並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實際出車費用來計算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67號函在卷足佐,又系爭車輛自113年8月20日進廠維修至113年8月22日交車等情,亦有估價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得請求3日之營業損失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金額5,841元,為有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41元(計算式:10,800+5,841=16,64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641 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