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小-5071-2025021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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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1號 原 告 林秀霞 被 告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本判決僅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居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房 屋),因系爭房屋頂樓自民國103年起發生漏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產生壁癌、屋內鋼琴、電視等因而受損害,被告無意修繕,經19個月協調、陳情無果,伊乃自費修繕,並請求被告補貼修繕費用,嗣取得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勝訴判決,並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53號強制執行,始於107年12月13日7元成立民事訴訟案件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近幾年系爭房屋北邊客廳的地方漏水,伊自費處理後向被告申請修繕補貼款,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已載「乙方(即原告)提供頂樓其修繕部分七年防漏保證,自負漏水損失責任。」為由拒絕,惟系爭和解書修復之處與此次漏水為不同之處,伊於111年11月17日另找師傅來做漏水處理,施作面積40坪費用88,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000及其自113年10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因屋頂漏水問題得到被告補貼70,000元 整,被告並已按雙方協議付款予原告,且原告於領得補貼款時更向被告保證在7年內自負漏水修繕損失,系爭和解書之期日為107年12月13日,原告主張其找師傅維修的時間為109年4月25日、111年11月17日,顯然尚在原告承諾自負漏水修繕之7年期限內,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應負自行修繕義務所為之費用給予補貼,自屬無理。且原告所謂漏水情事,肇因於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裝置冷卻水塔於系爭房屋頂樓,實已侵犯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補償修繕費用70,000元以平訟爭,事後原告不但未拆除自己私設之冷卻水塔,唯今再度發生漏水情事,顯係原告前未依約完成修繕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次漏水有可責於被告之事由,僅持修繕憑據自無法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以此要求補貼更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並自費修繕等情, 固據提出111年11月12日屋頂漏水處理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惟查,本件兩造前於107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修繕補貼問題成立系爭和解書,並載明附加條款:「乙方(即原告)提供頂樓其修繕部分7年防漏保證,自負漏水損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61-63頁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又,兩造既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和解書,並載明附加條款,且系爭和解書並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原告自107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起,於7年內應自負漏水責任等語,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要求被告補貼修繕款項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 月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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