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EV-113-北小-5080-2025010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賴震謙 賴韻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震謙於民國109年就學期間,邀被告賴韻 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賴震謙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