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3-北小-5104-2025021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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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04號 原 告 天勤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天勤居 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符靖雅 被 告 吳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被告簽立長期照顧居 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吳春輝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按系爭契約附件價目表所示各項目定價,依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乘以衛生福利部規定之長照服務自付額比例(約16%)計算。嗣於112年3、4、5月間,原告為吳春輝陸續提供基本日常照顧、陪同外出、家務協助、代購自用物品、依指示置入藥盒、陪伴、居家喘息等服務,產生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元、2,770元、1,635元,共計6,794元,原告卻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時,原告財務部王經理 承諾只要依約繳納第1期服務費用,後續費用可給予50%之折扣。且吳春輝當時有失智症狀,現又已逝世,其簽章之服務紀錄文件內容是否正確,亦屬不明。另原告派遣之服務人員屢次遲到早退,經反應仍無改善。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全額費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吳 春輝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按系爭契約附件價目表所示各項目定價,依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乘以衛生福利部規定之長照服務使用者自付額比例(約16%)計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件價目表為據(司促卷第13-18、20頁)。嗣於112年3、4、5月間,原告為吳春輝陸續提供基本日常照顧、陪同外出、家務協助、代購自用物品、依指示置入藥盒(即依藥袋指示將藥品分裝置入藥盒內)、陪伴、居家喘息等服務,產生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元、2,770元、1,635元,共計6,794元等情,則據原告提出經吳春輝簽認之服務紀錄單及收費明細表為證(北小卷第47、49-60頁),並經本院核對服務紀錄單、價目表、收費明細表三者內容,確認一致,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屬王經理承諾給予50%之費用折扣一節,自陳僅透過電話與王經理口頭協議,未能提出有此協議之相關證明;辯稱吳春輝有失智症狀,所簽章之服務紀錄單真偽不明一節,自陳吳春輝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事證可認其當時已達喪失識別能力之狀態;辯稱服務人員遲到早退一節,復未提出其到、退勤時間之蒐證紀錄,或向原告申訴反應之相關證據,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應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各期服務費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均已屆期。是原告就上述6,79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司促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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