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小-5115-2025010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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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德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被告廖德順提起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惟被告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