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3-北小-5117-2025021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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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17號 原 告 李慶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不詳 」,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復依其聲請查得系爭帳戶開戶人資料後,於同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於114年1月3日收受送達(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