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3-北小-5119-20241219-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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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19號 抗 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相 對 人 歐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被告歐欣妮並非車號000-0000號 之所有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記載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 經查詢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應為林家名,並非歐欣妮,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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