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3-北小-5123-20250311-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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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鐘心彤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小額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 幣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小額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