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EV-113-北小-5129-2025011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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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9號 原 告 黃瑜慶 被 告 王尉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第4車道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口時,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右轉新生南路1段,致原告騎乘於同車道直行之訴外人蔡高里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肇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倒地而受損,嗣系爭機車輛經送修後,支出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325元、維修費用25,055元(含工資費用3,185元,零件費用21,870元),合計25,380元,而蔡高里子已將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3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4日右轉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由後方與被告追撞,發生輕微擦撞,被告承認未提前打方向燈,但原告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根本無法得知後方來車狀況,原告應對本件事故承擔相當比例責任;再者系爭機車損害輕微,但修車門市卻稱只要有刮傷痕跡就全數換新,被告認為維修金額過高,不合理,再者系爭機車為2017年之車輛,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右轉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蔡高里子已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銷售明細資料暨電子發票證明聯、事故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67-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42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並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孝東路第4車道東往西方 向行駛,騎到新生南路口時,我突然想到要右轉,我沒有打方向燈,突然我左側一部普重機車(MPA-1891)貼我很近,結果他的肩膀碰到我的左肩,對方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孝東路第4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左前方一部機車(MNF-6183)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結果我左前車頭與它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發現發生危害時距離約2-3公尺,急剎,時速約4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兩造上開陳述,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至新生南路口時突然想到要右轉,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右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現時雖採取緊急剎車,仍與系爭肇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而從被告右轉時即發現系爭機車很貼近系爭肇事機車,且原告的肩膀和其左肩碰撞,足認事故發生時兩部機車的距離相當接近,留給原告反應距離明顯不足,致原告雖緊急剎車仍無法避免碰撞事故發生,則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右轉,顯有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機車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足資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 然被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右轉,留給原告反應的距離明顯不足,業經認定如前,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其他過失行為之事實,被告空言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自難採憑。 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檢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機車送原廠維修支出檢查費用325元,並提 出車輛檢查銷售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檢查費用係用以支付技師檢查系爭機車受損部件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檢查費用325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25,055元(含工資費用3,185元,零件 費用21,87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9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187元(計算式:21870×1/10=2187),加計工資費用3,185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72元(計算式:2187+3185=5372),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然在GOGORO原廠目 前的維修方式,就是更換,即零件有受損即全部更換新零件,原廠採取維修之方式,既非原告所能置喙,故被告空言維修費用太高云云,仍難採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97元(計算式:325+5372=569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97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