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3-北小-5142-2025031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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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42號 原 告 呂建瑩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4時15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原告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切四台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四台娃娃機錢箱內銅板約新臺幣34,13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4,1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以:3萬多的十元硬幣一 個人是搬不動的,且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破壞剪、螺絲起子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衡諸34,130元為3,413個十元硬幣,依照中央銀行官網提供資料(https://www.cbc.gov.tw/public/data/issue/money/a1/10-1.htm),一個十元硬幣7.5公克,3,413個十元硬幣重量約為25.6公斤,被告於短期、短途內將硬幣搬上機車非無可能;遑論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自白其前揭犯行,且自承其竊得原告所有之現金34,13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刑事卷第62頁),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僅空言抗辯一個人無法搬動34,130元10元硬幣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34,130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30元, 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