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EV-113-北小-5174-2025021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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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4號 原 告 蔡宗曉 被 告 張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利息起算日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詔安街38巷與詔安街38巷2弄口時,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撞及訴外人保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保彰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75,786元(含工資費用64,406元、零件費用11,380元),又系爭車輛經維修廠預估維修需10天,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計算式:每天收入以2,000元計算×10天=20,000元),合計95,786元(計算式:75786+20000=95786),而保彰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78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天被告是路邊停車,因為停放後,兩個車輪還 壓在白線上,所以就再將車頭拉出來,要停進停車格,當被告的車頭稍微移動出來一點,原告的車子就從巷子出來,與被告的車子發生擦撞,擦撞到原告車輛的車輪,當時兩造的車速很慢,所以應該是小擦傷,原告開的價錢太高,應該2、3萬元就可以處理了;又被告認為原告修車不需要10天,只需要5天;另原告駕車從巷子裡面衝出來,被告的車速很慢,原告要負擔2成肇事責任,被告只需要負擔8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停車操 作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保彰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輛維修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71-89、95-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50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駕車從巷子裡面衝出來,被告的車速很慢,原 告要負擔2成肇事責任,被告只需要負擔8成肇事責任云云,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是路邊停車,因為停放後,兩個車輪還壓在白線上,所以就再將車頭拉出來,要停進車格,當被告的車頭稍微移動出來一點,原告的車子就從巷子出來,與被告的車子發生擦撞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上),系爭肇事車輛往停車格外移動進入車道占用車道業超過1/3,已足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進,非被告所辯車頭稍微移動出來一點而已;又被告既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停車格外移動,自屬汽車起駛之行為,應顯示方向燈,且要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因是要停車而已,所以往左駛出欲回正車輛時沒再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因被告向左往停車格外移動系爭肇事車輛時未打方向燈,致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至該處之原告無法預知被告有向停車格外移動車輛之意圖而繼續直行通過該停車格處時致發生碰撞,則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該處停車格起駛前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被告只需要負擔8成肇事責任云云,則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停車格起駛前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4,406元、零件費用11,3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38元(計算式:11,380×1/10=1138),並加計工資費用64,406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5,544元(計算式:1138+64406=65544)。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該以2、3萬元就可以處理云云,亦非可採。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10日,以每日營業收入2,000元計算 ,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並提出估價單、營業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95頁),又原告陳稱營業損失同意用公會的標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參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113507號函所載,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每日營業收入以1,973元計算,維修預訂需10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9,730元(計算式:1973×10=19730),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無由准許。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修車只要5天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⒊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274元(計算式:65544+19730 =85274)。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5,274元,及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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