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3-北小-5178-2025030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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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8號 原 告 楊偉志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6時許,與訴外 人陳怡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153包廂發生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獲報後,派員於同日晚間6時4分至14分陸續到場。嗣被告不滿到場員警處理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包廂門口,以「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在場巡佐即原告,員警又因被告另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依法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帶回博愛路派出所,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以「收受業者紅包」等詞語散布原告不當收受業者餽贈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遭被告故意公然侮辱、誹謗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客觀行為,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誤,被告所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認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3至10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上開言語、散布其不當收受業者餽贈之不實言論,均已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135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6,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在上述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誹謗之事 實,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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