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小-5207-2025021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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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黃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9日起,陸續於附表申 辦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辦理如同表門號欄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3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826元,共計10,46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已分別於106年8月21日、107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