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EV-113-北小-5227-2025012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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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陳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0年9月18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86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260元等共計1萬1129元,原債權人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及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1129元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門 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