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EV-113-北小-5243-20250207-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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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3號 原 告 陳俊嘉 被 告 蔡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 載「被告應負擔冷氣修繕費用,或賠償日立H1-28G機型冷氣,及房屋滲漏水修繕費用。」等語,其陳述並非明確,無從明瞭請求判決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不合上開起訴狀應備之程式。且本院已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而於同年1月18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清單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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