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3-北小-5250-2025031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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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0號 原 告 周文貴 被 告 羅王溱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林肯大廈之總幹事,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1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林肯大廈,遭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稱以使持用之電梯磁扣消磁,妨害被告搭乘電梯之權利,認致原告涉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上開提告原告之犯罪行為係使原告無故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原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告搭乘電梯,此業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平日安居樂業,被告因細故與管理委員會之糾紛提告原告妨害自由無理致原告身心俱疲;夜夜惶惶不安無法入睡,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告訴意旨係因其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將其持用之電梯磁扣消磁,妨害被告搭乘電梯之權利,而告訴原告涉有強制罪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5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被告主觀係因為原告將其持用之電梯磁扣消磁,致其無法搭乘電梯,而對原告提起告訴,尚難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夜夜惶惶不安無法入睡,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原告亦未就此因果關係予以證明,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