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EV-113-北小-5252-202503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張盈晴 方國瑋 被 告 蔡 香 訴訟代理人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1時34分,在臺北 市萬華區民和街與德昌街132巷口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被告電動車),因未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之疏失,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佩蓉所有、訴外人歐泰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702元(含工資4,625元、塗裝18,475元、零件32,60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的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原告 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7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電動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B車(即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僅被告對其中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陳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執證據力,對維修內容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足認被告電動車與系爭車輛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55,7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602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至111年9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已實際使用3年4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18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625元、塗裝18,47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28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284元,惟系爭車輛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6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51元(計算式:30,284元×70%=21,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99元,及自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0 00000×0.369=12030 00000 00000-00000=20572 二 0000 00000×0.369=7591 00000 00000-0000=12981 三 0000 00000×0.369=4790 0000 00000-0000=8191 四 0000 8191×0.369×4/12=1007 0000 0000-0000=7184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