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小-5258-2024121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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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且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甲○之年 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址,且原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經本院查詢後並無任何車籍登記相關資料,有卷存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而本院再依原告所提之手機號碼查詢,該門號之使用人亦非被告甲○,則因原告起訴難以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可稽,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可考,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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