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EV-113-北小-5287-2024121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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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87號 原 告 郭偉宸 被 告 胡先生 (未記載住居所)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4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1月9日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