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3-北小-5309-2025031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許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為被告,嗣撤回對和運公司之訴訟,並變更被告為許吉東,自屬對和運公司之訴訟繫屬消滅,且對許吉東提起新訴訟。惟許吉東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既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