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EV-113-北小-5323-2025021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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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23號 原 告 楊文慶即伊木工作室 被 告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包含貨品之採購及運 送至指定地點存放,即原告在被告之應用程式採購完成後,被告將於指定日期運送貨物至原告指定地點。詎於113年5月7日9時17分許,被告僱用之送貨司機將原告採購之鮮蔬貨物送達至原告指定地點即原告營業處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冰箱(下稱系爭冰箱),於放置完成後,因該司機關門力道過大,致系爭冰箱之另一扇門片因而彈開,且該司機離開時亦未再次檢查系爭冰箱門片是否確實闔上,在歷經8小時之開啟狀態後,最終於同日17時36分許,系爭冰箱才因原告公司員工到場發現開啟情形後始將其關閉。而於當日氣溫平均為27.4度之情形下,系爭冰箱內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因系爭冰箱長達8小時未確實闔閉,均退至常溫狀態而無法使用,並因有食安疑慮而只能報廢,是致原告受有共計8,624元之貨物損失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確實因被告人員之過失致系爭冰箱於被告人 員離開時開啟縫隙乙事不為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冰箱確實因此失溫、冰箱製冰功能本身為正常、冰箱門磁吸功能本身為正常、該開啟之縫隙確實影響系爭冰箱內部貨物品質、系爭貨品進貨未過期等證明,且從熱力學角度,冰箱內度溫度不應提升至27度,需要原告提出當日每20分鐘冰箱溫度變化紀錄以證明確實失溫;而在老舊冰箱之前提下冰箱門不一定每次都能在關上後確實磁吸住,這是店家本身明知之風險,又從原告Google評論可知許多民眾客觀描述商品品質不佳,客觀證明原告本身有品管疏失之前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又待證事實包括主要事實與間接事實,前者指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必要事實,或該當法律效果構成要件之事實。待證事實是否真實,不以直接事實為限,非不得藉由間接事實,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或專業者之知識經驗推斷之。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網站截圖、估算表、進貨單據、監視器影像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7至37頁)。而經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⒈錄音光碟檔名:2024年05月07日上午9時17分20秒送貨司機抵達。⒉勘驗結果:(0:00至0:32)畫面左上角可見該影像錄製時間為113年5月7日9時17分許。畫面可見一名男子(下稱系爭男子)站立於冰箱前,此時冰箱4扇門片均為關閉之情形(詳如截圖一)。系爭男子於8秒處以其左手打開冰箱右下門片後,蹲下並將原放置於地板之貨物放進冰箱。(0:33至0:39)系爭男子於33秒時站起,手持手機朝冰箱處拍攝完成放置物品之情形。此時冰箱右下門片開啟、其餘門片均關閉。(0:40至0:49)於拍攝完成後,系爭男子以其左手將原開啟之冰箱右下門片關閉。於41秒處,可聽見關閉時發生之『碰』聲響,並可見冰箱左下角門片,於冰箱右下角門片關閉後遭彈開而開啟(詳如截圖二),此時畫面時間為113年5月7日9時18分13秒。系爭男子於42秒處開始收拾地上物品、於46秒處手持手機朝地面拍照、並於49秒處轉身下樓。此時冰箱左下角門片仍處開啟狀態(詳如截圖三)。勘驗結束。⒊錄音光碟檔名:2024年05月07日下午5時36分發現冰箱門未關上。⒋勘驗結果:(0:00至0:42)畫面左上角可見該影像錄製時間為113年5月7日17時35分許。畫面可見冰箱左下門片處開啟狀態(狀態同截圖三)。於32秒處可見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偕同另一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上樓。於41秒處可聽見聲響,即畫面中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將原開啟之冰箱左下門片關閉。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57、79至80頁),且被告對於確實因被告人員之過失致系爭冰箱於被告人員離開時開啟縫隙乙事不為爭執,上情堪信為真。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多為被告自行臆測外,其抗辯並責令原告應提出當日每20分鐘冰箱溫度變化紀錄以證明確實失溫等語,屬非具期待之可能,其提出之原告Google評論截圖內容亦屬原告客戶對原告店家提供服務之主觀評價,與本件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涉。而原告既已提出相關進貨單據,且在生鮮食品存放於未經確實閉闔之冰箱長達8小時之情形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因有食安疑慮而只能將系爭貨物報廢乙節,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24元,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則屬無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4 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