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EV-113-北小-5325-2025032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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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25號 原 告 張籃文 被 告 曾翊瑄 訴訟代理人 曾裕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進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住家停車場處,因被告擅將停車場閘門關閉,未注意車輛進出狀況,而使閘門撞擊原告所駕駛正欲進入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之主張,本件事發時被告未在第一 現場,當時被告已準備進入社區大廳門口,距離事發現場約40至50公尺,也無面對事發現場,而遙控器觸動鐵捲門有效距離只有約10至20公尺,且必須面對鐵捲門上之感應接受器觸動才能動作,故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本事件有所關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部分,固提出照片3紙、自 費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原告於114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承稱系爭車輛「尚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前開照片及自費估價單尚難資為原告因系爭車輛致受有何實際損害及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有利證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受有系爭車輛實際修理費35,900元之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5,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