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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EV-113-北小-5338-202412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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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8號 原 告 優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暉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榮先即保順大藥局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榮先即保順大藥局之 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榮先即保順大藥局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雖以「郭榮先即保順大藥局」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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