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EV-113-北小-5342-2025021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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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2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王瑋婷 被 告 楊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在 原告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治療,尚欠醫療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075元,惟被告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存證 信函、催繳通知函、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31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