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V-113-北小-5352-2025031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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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江明錦(即江筱寧) 范景棠(即范泉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