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小-5354-2025021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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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丘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泛亞銀行業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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