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小-5370-202412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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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0號 原 告 吳峰順 被 告 周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訴外人林勇志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後先指示林勇志提供其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勇志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本件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林勇志陸續將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提高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後,被告再指示林勇志將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林勇志491號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由被告自行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被告、林勇志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9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芊怡」之帳號,向原告詐稱可操作「富邦」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9日9時52分許將60,000元匯至林勇志491號帳戶,嗣與其他款項混同後,於111年8月29日11時15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街口支付功能轉出49,000元,後再與其他款項混同後,於111年8月29日11時16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街口支付功能轉出20,000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因為我根本沒有拿到這麼多錢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及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且協助招募帳戶以供詐欺、洗錢之用,導致原告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林勇志491號帳戶,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此與其是否實際取得利益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另表示願賠償原告,但是因為被告人在監獄服刑中,被告至多賠償原告5,000元、10,000元等語,惟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所述。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6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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