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小-5381-2025021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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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1號 原 告 李國臻 被 告 曾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02時50分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鄭凱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後,又因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7,881元【包含修復費用2萬7,881元(包含零件2萬0,140元及工資7,741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A車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吉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吉凌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A車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吉凌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C車後,又因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2萬7,88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萬0,140元及工資7,74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A車係於113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至113年7月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0年4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7,2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4,941元(計算式:零件1萬7,200元+工資7,741元=2萬4,941元)。 2、精神慰撫金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稱其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因原告自承其並無受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94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萬4,941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40×0.438×(4/12)=2,9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40-2,940=1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