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3-北小-5403-2025030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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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3號 原 告 黃世豪 被 告 李程澤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2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210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自11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送廠修復,原告有8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父身心障礙所用車輛,參酌租車公司價格,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1,680元(計算式:3,960元×8日=31,680元)與113年9月23日返家計程車費36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由原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理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車損費用。至於原告於修車期間,並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故原告無損害,自不能請求抽象使用利益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喪失代步工具之使用利益,但此損害填補,並不以使用同級車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後方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8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113年9月23日之計程車費用3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日常接送其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父使用,請求代步車費用31,680元,固提出車輛價目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件影本為證(卷第47-47頁、第10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實際租車收據,無從認定確有此部分代步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以及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等語,以之主張其雖未實際支出費用,仍得請求抽象利益云云,惟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受有損害,而以其所有之其他房屋使用利益、或親屬之勞力代之而已,與本件無法認定原告有實際受損害一情,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6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