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3-北小-5407-2025030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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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蔡淳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向南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重慶南路1段及凱達格蘭大道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詹榮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012元,其中工資10,736元、零件29,795元、烤漆15,4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乃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匯豐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至111年9月2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29,795元折舊後為3,745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9,962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0日(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95×0.438=13,0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95-13,050=16,745 第2年折舊值    16,745×0.438=7,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45-7,334=9,411 第3年折舊值    9,411×0.438=4,1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11-4,122=5,289 第4年折舊值    5,289×0.438×(8/12)=1,5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89-1,544=3,7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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