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EV-113-北小-5421-2025021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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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1號 原 告 林思妤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9時15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27巷口,因不慎撞擊走在斑馬線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需長期服藥,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共計6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支出醫療費3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原告雖未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多處受傷,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次數及所需掛號費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以2,100元為適當。  ㈡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故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相關證據,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迄未提出,原告既未舉證予以證明,則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00元、精神慰撫金 1萬元,共計12,100元(計算式:2,100+10,000=12,100)。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00元,並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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