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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3-北小-5424-2025030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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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杭立強 被 告 王苡溱(原名沈王珈卉、王珈卉、王鈺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