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3-北小-5433-2025032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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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6時40分,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口,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統贏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502元(含工資4,900元、烤漆15,750元、零件12,8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 被告依規定申請覆議,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跡證不足,不予覆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16時40分騎乘被告普重機車,在臺北市 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口,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統贏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5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發生,以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給付保險金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固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惟查,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係載:「佐證資料:1.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當事人到會說明。2.司法機關函附卷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而據兩造均不爭執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518號函載:「旨揭事故經本局113年4月1日第8次覆議會議第5案(11377案)討論,本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貴署(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等跡證,尚無法辨明事故發生時A、B車之行向關係及事故碰撞情形,致無法釐清事故原因,爰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覆議』」(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內容觀之,可見系爭事故縱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等跡證,仍無法辨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普重機車及系爭車輛之行向關係及事故碰撞情形,自無法釐清事故原因。據此,足認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載:「1.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當事人到會說明。2.司法機關函附卷資料」,及據以作成之鑑定意見:「1.林秀華騎乘MQB-8805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被告普重機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2.魏娟娟駕駛BQL-2962號自小客車(B車;即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3頁),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1.A車(即被告普重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人數(3人)。2.B車(即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37頁),尚難資為被告於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於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具有何責任原因之不法侵權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3,5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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