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3-北小-5435-2025030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35號 原 告 林德勳 被 告 台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勳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30巷路口處時,因駕駛人向左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67元、營業損失18,433元,共計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有系爭A車不是肇事之車輛,被告所有系 爭A車一直停放在地下室停車場內,只有在參加定期檢驗時才會駛離該停車場,系爭A車於113年8月9日並沒有駛離該停車場。該停車場出入都有管制,系爭A車的車牌不可能被偷去冒用,系爭A車的車牌不曾被偷或遺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人向左 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B車受損(見本院卷第15頁),無法證明系爭B車係遭被告所有系爭A車碰撞,又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1當事人欄姓名欄記載「未知」、肇事研判欄記載「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不予初步分析研判」,故無法證明系爭B車係遭受何人駕車碰撞。另觀諸警方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至71頁),畫面中車號「GE-7718號」車輛之車型等外觀,與被告所提出其所有系爭A車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之車型外觀,明顯不符,可知肇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系爭A車。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A車出廠日期為78年3月、廠牌BENZ、型式300SE(見本院卷第73頁),與被告所提出系爭A車照片之車輛相符;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懸掛「GE-7718號」車牌之車輛,雖同為BENZ廠牌,然其型式非300SE,且車款較為新穎,顯非78年間出廠之車輛,該肇事車輛又與被告所有系爭A車之外觀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認肇事車輛確實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A車,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6,567元、營業損失18,433元,共計25,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