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3-北小-5448-2025030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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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周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同方向由訴外人蔡怡芯所駕駛停等前方垃圾車通行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工資新臺幣(下同)7,1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在黃線路段停車,雙方都有 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前方由蔡怡芯所駕駛停等狀態之系爭B車左後車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B車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於黃線路段停車,雙方都有過失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警方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為4線道,系爭B車行駛最外側車道停等前方垃圾車通行,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疏未注意,致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身,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蔡怡芯駕駛系爭B車為停等靜止狀態,對於系爭A車自後方碰撞其左後車身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被告所辯,為非可取。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格上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工資2,300元、烤漆4,800元,共計7,100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7,1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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